ILife(被告)是一家上市公司,致力于采集汇总个人金融产品及相关费率,在线向消费者提供全面、客观、及时的信息服务。原告对被告发起基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集团诉讼源于1999年5月ILife进行的IPO。
1999年3月,ILife为进行IPO,按照SEC规定的要求,通过SEC的电子数据收集分析及检索系统(下称“EDGAR”), 向SEC提交了注册陈述和招股说明书。这份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下称“EDGAR版招股说明书”)正是现在受到原告质疑的文件。SEC宣告注册陈述有效,ILife成功进行了IPO,以每股13美元的价格发行了350万股。
除了通过电子方式提交招股说明书,ILife还向公众提供了纸质版本招股说明书(下称“纸质版招股说明书”)。似乎是由于无意(但未经解释)的错误,EDGAR版招股说明书错误地总结了印在纸质版招股说明书上的一张条形图。在纸质版招股说明书中的条形图上,还报告了在线出版的收入和净亏损,而EDGAR版招股说明书中的图表有错,将ILife的在线出版净亏损作为在线出版收入,却没有提及净亏损。
1999年5月18日,ILife股票上市后第三天,股价收于每股10.5美元,低于每股13美元的发行价。5月24日,IPO后第11天,ILife公布了1999年第一季度业绩,公司收入只有220万美元(其中包括在线出版收入136.9万美元),亏损600万美元。原告声称,ILife公布1999年第一季度业绩后,股价跌至每股10美元。5月27日跌至每股8.19美元。1999年8月,当上诉法院审理此案时,ILife股票交易价格已经跌至每股0.67美元左右。
EDGAR版招股说明书和纸质版招股说明书之间的不合之处构成原告第一个主张的依据。在起诉书中,原告特别指出,被告ILife在进行IPO过程中提交给SEC的EDGAR版招股说明书载有不准确的信息,而一般注册应以提交给SEC的EDGAR版招股说明书为准。因此,原告主张,ILife经IPO售出的证券未经注册,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告还认为,ILife未能披露截止1999年3月31日的季度财务信息,注册陈述中存在重大陈述虚假和误导,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中的相关条款。原告在起诉书中将ILife及其签署注册陈述的5位高管、董事列为被告,同时也将IPO的两个主承销商列为被告。
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下称“地区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诉称证券未经注册的主张,并且认定,ILife注册陈述不存在重大虚假陈述和误导,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此案随即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经过口头辩论之后,要求SEC就涉及的问题提交了律师辩论意见书。
上诉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分析,最终采纳了SEC的意见,认为ILife纸质版招股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图形材料视为EDGAR版招股说明书和注册陈述的一部分,两个版本的招股说明书的结合不会就证券的性质对遵循常理的投资者产生误导。因此,维持地区法院判决。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供稿,翻译原文见《美国投资者保护经典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