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6月30日,大羚羊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羚羊”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大羚羊计划进入海外的家用故事片录像带、光碟制造和营销市场。大羚羊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呈交了注册陈述以及日期为1981年6月30日的招股说明书,拟包销发行70万个单位的证券,每个单位的价格为4.75美元,包含一股普通股和一个认股权证,未来某日每个认股权证可以5.75美元的价格再购买一股普通股。
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一份未经审计但有形式错误的财务报表,涉及公司8个月的财务状况,截止日期为1981年3月31日。根据这份财务报表,大羚羊的净销售额为931,301美元,净收益为211,815美元,每股收益为7美分。但大羚羊错将其子公司的一笔大额交易算在了3月,实际上公司在4月才收到上述销售款,导致招股说明书夸大了这八个月来的收益。而这八个月的真实财务情况是:净销售额共766,301美元,净收益为94,529美元,而每股收益仅为3美分。
1981年10月12日,大羚羊的股价跌至每股4美元。1981年10月13日,大羚羊向SEC报告了招股说明书存在错误陈述的情况。到1981年11月9日,即大羚羊向公众披露错误陈述的前一天,大羚羊股价进一步下跌至每股3.25美元。之后,股价开始回升,到1981年11月25日,即苏珊·阿克曼和莫瑞斯·阿克曼夫妇以及劳伦斯·库恩博士(下称“原告”)起诉之日,大羚羊的股价回升到每股3.5美元。
相关事件与股价变动情况如下:
日期 |
事件 |
股价(美元) |
1981年6月30日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
4.75 |
1981年10月15日 |
向SEC披露错误陈述 |
4.00 |
1981年11月10日 |
向公众披露错误陈述 |
3.25 |
1981年11月25日 |
起诉日期 |
3.50 |
原告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根据《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由于招股说明书存在错误,大羚羊要为其股价下跌承担民事责任。1982年7月,大羚羊就此提出动议,主要理由是,就确定责任而言,错误陈述并没有达到重大程度,而且就损害赔偿而言,错误陈述并非造成价格下跌的实际原因。大羚羊还提出原告缺少所要求的“相对关系”,不能对发行人大羚羊提起诉讼,因为本案是“包销”发行。1982年12月,原告又起诉大羚羊的承销商—摩尔-施莱公司、喀麦隆公司、罗伯特森证券公司以及莱德劳-亚当斯-佩克公司(下称“承销商”)。随后,承销商提出动议,其理由与大羚羊的理由大致相同。
美国地区法院认定,就确定责任而言,原告“从理论上”证明了重大性,但法院对所有被告做出了判决,驳回原告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11条针对所有被告提出的主张,理由是既然被告已经证明,招股说明书中的错误并不是造成股价任何下跌的实际原因,被告就完成了相应的正面抗辩。同时,地区法院认为,鉴于大羚羊不是本案中相关证券的承销商,因此原告起诉作为发行人的大羚羊,缺少必需的“相对关系”。但法院认定招股说明书中的错误是重大性的,允许阿克曼夫妇起诉向其直接销售证券的承销商。阿克曼夫妇要求将所有承销商作为一类被告,但地区法院驳回了其请求,理由是阿克曼夫妇未能证明,与每个被告都存在必不可少的相对关系。
之后,原告就地区法院法官的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为大羚羊、承销商。此外,阿克曼夫妇就地区法院拒绝将承销商作为同类被告提出上诉。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原判。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供稿,翻译原文见《美国投资者保护经典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