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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类]基特内幕信息受领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案

 作者:dengzk  时间:2009-10-24 14:41

  案情简介:

  1959年12月25日上午,Wright(上市)公司董事们正在开会讨论第四季度的股利分配方案。经过讨论,董事会做出第四季度每股分派0.375美元股利的决定。大约在11点钟,公司董事会暂时休会,并通过电传将该信息通知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传送过程中,由于传输、打字等原因,电传在11点12分才到达西部联盟(WesternUnion)12点19分才传送到纽约证券交易所。与此同时,公司还按惯例将分派股利的消息通知了道琼斯新闻自动显示服务机构(DowJonesNewsTickerService)。由于差错或疏忽,直到11点45分才告知《华尔街日报》,其声明到11点48分才出现在道琼斯股票自动显示牌上。

  在董事会休会过程中,上市公司董事、经纪商的代表考林打电话给经纪人基特,告知其公司的股利将要减少。接到该信息后,基特立即报出两笔卖单,一笔是为10个账户卖出2000股,另一笔是为11个账户卖空5000股,这5000股中有400股是为考林的三个客户卖出的。这两笔交易分别在11点15分和11点18分,以40美元和42美元的价格成交。

  当股利分派公告于11点48分出现在道琼斯显示牌上后,由于大量抛盘汹涌而出,纽约证券交易所不得不暂停该公司股票的交易。下午1点59分公司股票以36美元的价格恢复交易后,其股价一直在35美元和37美元之间徘徊,最终以35美元收盘。于是,原审法院判定基特犯有内幕交易罪。基特不服,提出内部人的责任仅限于公司现行股东,当对非股东卖出股票时则没有特别责任,因此,并不能真正的内幕交易。基特上诉至美国巡回法院。

  美国巡回法院审理后认为,这种将广大买方排除在免遭滥用特别信息的保护之外的主张过于狭窄。《1933年证券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都没有设立人为的责任墙(artificialwallsofresponsibility)。两部法律都规定,任何人在要约销售或销售证券时从事法定的禁止行为都是非法的人。既然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内部人员那里购买股票的人,能得到信息披露的保护,就没有理由不让卖出股票的人受到同样的保护。因此,该案与1961年由上诉法院做出裁定,判定基特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1960年10月15日,美国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同样认定基特犯有内幕交易罪,于是,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法律评析:

  内幕信息不一定都负有披露或戒绝的义务,只有在接受信息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内部人是不正当地将公司内部信息泄露给他人时,才承担义务。因此,在判断接收信息者是否要承担披露或戒绝的义务之前,首先要确定内部人的信息泄露是否违反了内部人的诚信义务。判断信息泄露本身是否属于“欺骗、操纵或欺诈”股东的行为,首先要考虑的是内部人是否违反其义务。这就要求法院采取客观的标准,即内部人是否从信息泄露中直接或间接获得个人利益,诸如金钱收益、转化为未来收益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判断的标准就是看内部人自己是否直接或间接从信息泄露中获利。没有牟取个人私利的话,则不违反对股东的义务,内部人没有违反义务,也就不存在派生违反义务。

  在本案中,Wright公司股利分派行为将对证券的市场价值和投资者的决策产生直接的影响,而股利分派的消息并不是基特推测出来的,而是基特知道公司董事会正在采取行动将该信息公开披露而未实际宣布时,从公司董事考林那里得到的,显然应该属于内幕信息。而股利分派在内的公司重要信息应该及时披露。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的基特应当做的是远离市场,而不是赶在信息披露之前,违背信息披露的目的从事证券交易,而不得牺牲客户的利益来牟取暴利。但事实上,杰特却悄悄将其全权委托账户的股票套现,以赚取大量的不义之财,因此,推断基特有内幕交易嫌疑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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